春秋决狱-《帝国的黎明》

    【摘要】“春秋决狱”是始于汉代,终于隋唐的一种特殊的审判方式。它的基本原则是“原心定罪”。“春秋决狱“提倡以儒家经典著作作为断案的依据,标志着封建法律体系的儒家化。

    【关键字】“春秋决狱”、原心定罪、亲亲得相匿、“春秋决狱”的由来和影响

    儒家思想作为封建统治思想的核心,对于中国整个的封建法律制度乃至中华法系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其中以儒家的经典著作《春秋》作为断案的依据的“春秋决狱”对于中国法制的影响最为深远,后世对“春秋决狱”的研究也最为深入。本文对“春秋决狱”的由来、影响两个方面表一点浅见,以求教于方家。

    以法家思想为统治思想的秦朝,实行了严格的酷刑制度。在秦二世时,严酷的刑罚变得尤其的残酷,以至于“戍卒叫,函谷举”。

    汉初的统治者吸取了秦代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公元前2o6年,刘邦攻克咸阳以后,曾宣布废除秦朝繁苛的法律,以约法三章维持秩序。汉初七十年的“与民休息”、“宽省刑罚”,使国家积累了大量的财富,人民生活富足,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展。这时,作为上层建筑的统治思想——黄老思想,越来越不能够适应社会的展,统治者急需一种与封建制度进步展相适应,符合封建地主阶级长远利益的政治思想路线。

    公元前14o年,汉武帝刘彻即位以后,志在更化黄老思想,探索新的治国之道。在选拔治国人才的策问过程中,儒学大师董仲舒以“《春秋》之义大一统”1,应对策问,深得汉武帝赞赏。从此,儒家学说逐步成为官方的正统思想。随着儒家思想成为正统思想,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等儒家经典著作作为司法审判的指导思想,凡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就以儒家经意作为审判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意相违背的,则儒家经意具有高与现行法律的效力。“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2汉初时,法律大都继承了秦代的残酷法律,许多的规定与当时的社会状况不相符,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的展。而以儒家的经典著作作为断案依据的“春秋决狱”无疑弥补了这一缺憾。

    “春秋决狱”是汉朝中期以后,统治者寻求儒家经义与法律制度结合相结合,推行法律儒家化的一种手段。3

    “原心定罪”、“亲亲得相匿”是“春秋决狱”的两个重要的原则。

    (一)“原心定罪”

    董仲舒曾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青。”4即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背儒家所倡导的精神,即使没有构成社会危害,也要认定犯罪给予严惩。在《太平预览》里有这样的两个判例,体现了“原心定罪”这一基本原则。判例一:子误伤父。“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仗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论曰:臣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惕之心,扶仗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判例二:夫死再嫁。“甲夫乙将船,会海盛风,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5

    “原心定罪”更加看重主观的动机,这较之结果责任原则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由于“儒家经典文意深奥,内容笼统,甚至前后矛盾”6,因此,以《春秋》断案,在实际上是以司法官吏的主观臆断为转移,这就加大了司法的腐败,司法官员甚至统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统治需要而曲解儒家的经义,而不能真正的作到“原其心”,使冤假错案频频生。国学大师刘师培曾说“名曰以经决狱,实则便于酷吏舞文”7。

    二)亲亲得相匿

    “汉宣帝地节四年,宣帝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尤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毋罪。其父母匿子,妻匿夫,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8这是将亲亲相匿观念正式确定为刑罚原则。亲亲相匿是指近亲属之间可以隐匿其犯罪行为,不受法律惩罚或减轻刑罚。但是触及到封建统治稳定的谋反,大匿罪及其他某些重罪直接侵犯皇权,或严重破坏封建统治秩序,亲属之间还是有揭的义务。《论语?子路》中记载了孔子这样一句话:“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董仲舒就根据这一言论断了一个经典的案例:父为子隐。“甲无子,拾道旁儿乙,养为己子。及长大,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赢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甲宜匿乙。不当坐。”9

    相较于法家思想的严格的规则,不讲人情,结果责任原则,“亲亲相匿则体现了对人性的关爱”。在儒家看来,亲情是人性的要之义,亲人之间的爱是人间最朴素的情感,基于这种爱的而为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宽容和鼓励。儒家的这种思想对于刚刚建立的汉代封建统治王朝的统治者来说,这无疑是一个安抚在秦代受尽酷刑的民众的强有力的工具。“只有建立在人性基础上的法律,才能获得本质上的合理,使公众起对法的信仰。”1o

    从以上的两个原则上看,“春秋决狱”有助于刑罚的减轻,利于缓和社会阶级矛盾。“根据史料的记载,汉代以“春秋决狱”者,都务从宽恕。”11从全部的“春秋决狱”来看,除了侵犯到皇权,其余的案件,都是从轻处罚的。这在很大程度上缓和了阶级的矛盾,正如何敝所说:“以宽和为政,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是以郡中无怨声”。12

    “春秋决狱”推动了中国古代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原心定罪”强调根据犯罪动机、目的、心态等主观方面的因素来定罪量刑。“原心定罪”虽然是以犯罪人的主观心理做为断案的客观依据,但却注意到了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比之单纯地甚至是盲目地依律定罪,要好得多,这对整个中国的封建法制的刑罚进步有着重要的影响和积极的推动作用。

    “春秋决狱”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汉初时,因法律大多承袭了秦代的酷法致使汉律的许多规定不符合统治者和民众普遍要求轻刑的愿望。“春秋决狱”正是“利用了儒家的“仁爱”思想来消除汉律的残酷”。13“原心定罪”和“亲亲得相匿”作为“春秋决狱”的两个重要的原则对与整个封建法律制度的影响深远,甚至在现代的司法实践中还有所体现。对于“春秋决狱”的研究,有助于更加深刻的了解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展。

    “春秋决狱”在“引礼入律”中的重要作用

    法律在其展过程中需要不断地改造和完善才能达到其最大的社会功效,在这一点上,中国古代的法律改革显得十分突出。“引礼入律”是封建社会初期开始的一项意义重大的改造法律活动,其过程之长延及盛唐之时,其影响之大延至明清时期,并且构筑了中国传统法制的基本体系,铸造了中华法系之生命精神。而这一进程的真正起始就是汉初兴起的“春秋决狱”。“春秋决狱”在历史上正式开启了礼法融合的过程,其重大价值表现为:一是将礼的精神渗透于司法实践中,以礼率刑、以礼指导法律的运作,礼因而成了法的生命和灵魂;二是将礼的内容逐渐转变为法的条文,规定在法典、法律中。不仅如此,“春秋决狱”还塑造着整个传统法律的基本性格——“伦理法”特质。由此可见,“春秋决狱”在儒家思想影响整个传统法制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判例法”的成功实践

    古代中国奉行成文法,但是成文法也有其不足之处,在司法审判中难免出现法律“盲区”。为了解决“盲区”问题,适度的创制、运用“判例法”是一个比较理想的措施。在中国古代创制和运用判例法方面,汉代“春秋决狱”不愧为一次成功的典范。“判例法”创制一般有几种形式:“因义而生例”、“因例而生例”、“因律而生例”和“因俗而生例”等。“春秋决狱”属一种典型的“因义生例”的形式。董仲舒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儒家的法律意识和原则为依据产生判例,即以《春秋》之“微言大义”创制判例,如“原心论罪”、“父子相隐”、“君亲无将”、“以功覆过”、“王者无外”、“恶恶止其身”、“子不复礼非子”等等。这种因义而创制的判例在当时比较好地符合了统治阶级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政策,因此较为广泛地适用于司法审判领域。它的进步作用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弥补了法制改革时法律规范的不足,作为一种比较适用的辅助性法律规范判决案件,特别在判决疑难案件时,具有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二是一定程度地抑制了酷吏滥施刑杀、任意“出入人罪”的行为。两汉时期酷吏利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法律内容的不齐备,矫制害法、残酷用刑的现象相当普遍,往往判决一案而“转引相连”者数十成百,一人犯罪十家奔亡,州里惊骇。正如《盐铁论》所揭露的那样:“今以子诛父,以弟诛兄,亲戚相坐,什伍相连,若引根本之及华叶,伤小指之累四体也。如此,则以有罪反诛无罪,无罪者寡矣。”由于儒家思想被肯定为法律指导思想后,其崇尚司法宽平、提倡德主刑辅的思想深刻地影响着法律的实施,从而使得以《春秋》之大义创制的判例对酷吏的恶法行为起了一定的约束和抑制作用。

    审判思想的完善

    审判案件既要弄清犯罪事实,也要探究行为人的真实动机,只有实行“客观归罪”与“主观归罪”相结合的原则,才能正确定罪科刑。任何单独的“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而忽视另一方面的审判思想和审判方式都是偏颇与有害的。在以法严刑酷而著称的秦朝,奉行的是“客观归罪”的司法原则,如在秦律中规定“奴妾盗主罪”重于一般盗窃罪,那么盗窃主人的父母是按“盗主论”,还是按一般盗窃罪论处?按秦律规定:“同居者为盗主,不同居不为盗主。”这是典型的只依据事实存在适用法律进行客观归罪的例子。诸如此类的例子在秦简中又何止一二?因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秦的审判活动中,对于包括政治犯罪在内的一切刑事案件,所依据的原则就是根据事实适用法律”,并且“在审判活动中,依据事实适用法律的原则是违背不得的。”秦朝的这种审判思想与方法带来的社会后果是相当沉重的,汉初思想家们在反思之时,相应地注意到了“主观归罪”的思想和方法。如“原心论罪”等原则的运用,不仅否定了前朝偏重“客观归罪”的精神,并且使汉朝的审判思想有了新的面目,使“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得以有机结合。正如董仲舒所说,司法审判时“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可见“春秋决狱”的实行,在审判上既重其“事”(犯罪事实)又察其“志”(犯罪动机),从而形成了一个正确的审判思想和审判方针。至于像桓宽等人片面夸大行为人心理状态的作用,说什么“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从“客观归罪”跳到“主观归罪”,这不能归咎于董仲舒的“春秋决狱”,那只不过是另一些思想家由于对“春秋决狱”思想认识的偏转而走向另一极端而已。

    “春秋决狱”的消极影响

    以上所论,概述了“春秋决狱”的积极一面,当然,我们也不可忽视其消极作用的一面。其一,次在历史上以例代律、以例坏律,破坏成文法的严肃性。当我们认为在成文法不完善时,适度创制、运用判例,不失为一种值得肯定的立法和司法方法,自有其积极作用和肯定的价值。但正如真理再向前越过一步便为谬误一样,“春秋决狱”如果过了头,就会走向其反面,历史事实也正是如此。如董仲舒提出的审判案件“必本其事而原其志”的主观和客观相兼顾的论罪方法,本是很具价值的思想主张,不失为当时先进的法律思想和法律策略。但在审判实践中,当司法官把它推至仅凭“志恶”和“志善”而决定罪之大小、刑之轻重时,一个好的原则便变成了一项恶的主张,势必将司法审判引向歧途,最后滑向“主观归罪”之深渊。如果司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看动机不重事实,那实际上是司法官在置法律而不顾(特别在决断疑狱时),从而破坏了成文法典和法律的权威性。因此,“春秋决狱”在历史上开以例破律之先河,其历史的消极影响是不可低估的。其二,为酷吏舞文弄墨,任意“出入人罪”开了方便之门。“春秋决狱”之风盛行,可能连董仲舒也未曾预料的是,本有抑制酷吏滥施刑罚之意的“春秋决狱”在实践中往往又演变为酷吏恣意妄行、肆杀无辜的武器。由于集礼义之大全的《春秋》,“文成数万,其指数千,万物之散聚皆在”,加上后人各自的注释,使一部《春秋》更是“大义”难窥。当依据《春秋》决狱时,司法官每每可以从中找到符合自己需要的经义根据,在难以找到准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司法官在审判时,势必断章取义,高下随意,这就便于他们(特别是酷吏)“出入人罪”,残害无辜